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案例分析

商业诋毁案件的特点及查办技巧

案 情

根据群众举报,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分局2012年7月19日对荆州H商贸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经查,H商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开始利用店堂广告,对自己代理的V3菱锐东南汽车与其他代理商经营的长城腾翼C30、比亚迪F3、长安悦翔等4个品牌的质量和性能等作针对性对比广告宣传,列举了动力、油耗、操控性能、转向、制动、科技等6个方面内容及相关技术数据,称V3菱锐东南汽车动力更强、油耗更低、操控性能更强、转向更灵活、制动更安全、人性科技更贴心。在宣传期间,当事人销售汽车16辆,销售金额973360元,税后利润13744.8元。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针对同业经营者,采取店堂对比广告形式,捏造与事实不符的技术数据,对其他两家公司代理的商品进行贬低和诋毁,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案机构认为,H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誉诋毁,根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13744.8元,处罚款50000元。

分 析

一、商业诋毁案件特点分析

近两年来,我局共查办6起商业诋毁案件,从表现形式上来看,具有4个明显特点。

1.有特定的诋毁对象。例如,在本案中,当事人的竞争对手为汽车4S店,所经营的商品皆为排气量1.5升的小轿车,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差别不大。

2.有明确的诋毁目的。当事人从同行业生产商内部加密网站上下载数据,并将该内部资料用来制作比较性店堂广告,其目的就是贬低竞争对手,直接削弱竞争对手经营商品的优势,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

3.有确凿的违法事实。本案当事人在其店堂中,运用广告的手段将自己经营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商品从多个方面进行片面恶意对比,捏造事实,误导消费者。

4.有明显的违法后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既侵害了消费者选择权,又严重扰乱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商誉诋毁案件查办技巧

1.准确把握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概念。商誉实际上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合称。其中,商业信誉本身又是商业名誉与商业信用的统称,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守法遵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多方面努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积极评价。

笔者认为,侵害商业信誉与侵害商品声誉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在本案中,当事人的商业诋毁行为既侵害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也侵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声誉。如果经营者的竞争对手以不正当手段篡改了社会赖以评价经营者的客观标准,社会对该经营者的商誉就会有较大改变,有时甚至发生根本性变化,诋毁者可从中直接获利,致使正当经营者经济利益蒙受损失。

2.准确把握商业诋毁案件的构成要件。商业诋毁是指为了达到竞争的目的,市场主体故意捏造和散布有损于竞争对手对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虚假信息,诋毁法人人格,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查办商业诋毁案件必须紧紧把握4个构成要件。

(1)行为的主体。商业诋毁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往往与损害对象存在竞争关系。

(2)侵害的客体。商业诋毁行为侵害的对象一般是行为人的竞争对象,侵害的目标是对方的商誉。

(3)主观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有违法故意,目的是干扰和损害竞争对手,使自己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4)客观的事实。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捏造、颠倒黑白、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

三、对完善商业诋毁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对于商业诋毁行为,我国多部法律都有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涉及对侵害名誉、荣誉行为的制裁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但没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经济处罚。在实践中,被侵害经营者依据《民法通则》与侵害者打官司,花费时间长,社会成本高,而侵害者的违法成本却很低,无法有效遏制商誉诋毁行为的发生。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处罚具有一定震慑力。但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些商业诋毁行为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经济价值低、销售量少,违法情节难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没有明确特定侵害对象,不构成商业诋毁。《广告法》规定的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是指违法者针对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对比,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以实现贬低其他经营者的目的,不包括捏造事实颠倒黑白行为,也不构成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只有禁止条款,没有处罚条款。遏制商业诋毁行为,必须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必要修订。

1.增加处罚条款。建议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违反本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1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赔偿条款。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赔偿条款,规定商业诋毁者应赔偿被侵害者的经济损失,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3.增加道歉条款。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诋毁行为的道歉条款,规定商业诋毁者应在行业内或媒体上公开向被侵害者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湖北省荆州市工商局 李明湘 况 庆

更多>最新动态
更多>时政要闻
更多>质检公告
版权所有:食安天下(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10-2014 www.cfda.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号楼2层101-140      邮编:100088    服务电话:18610000365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402369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5985号

声明:本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互联网,如不慎侵害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