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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签不符合标准如何定性处理?

????案 情

????去年6月,福建省漳州市工商局对流通领域服装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共抽检40组样品。经检验,有9组服装样品的产品质量合格、标签不合格。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称,产品实物质量合格,标签不符合GB5296.4-2012标准,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属于一般不合格。

????分 析

????销售质量合格但标签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应该如何定性处理?执法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质量合格但标签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责令改正。《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说,只有产品标识不符合“没有标注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两种情形才能予以处罚,其余只能责令改正。因此,一般产品标识不合格只能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销售质量合格但标签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应当依据《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标准化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此外,《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综上所述,在对流通领域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工商部门可以适用《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条款。

????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可以认定产品不符合标准。产品标识是对产品本身的说明,依附于产品而不能单独存在。将标识与产品割裂开来,是对产品本身的认识错误。《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在国家强制性标准中对产品标识进行规定,说明产品标识不仅是产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而且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方面有重要意义,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可以直接认定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但根据《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商品的,按《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意见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大于部门规章。此外,笔者认为,对产品标签不合格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处罚程度过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销售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应该适用《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福建省漳州市工商局 张豫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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