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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吗?

????案情:

????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徐某、陈某,出资比例分别为45%、30%、25%,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011年3月6日,公司进行第一次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出资比例分别为55%、45%。2011年11月10日,公司进行第二次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2012年12月18日,公司进行第三次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林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办案人员查阅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发现,该公司在上述3次变更登记中均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书、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上的所有签名、印章均不存在假冒情形。另经查明,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林某,刘某、徐某、陈某是林某聘请的管理人员,三人的出资均由林某提供。

????办案人员调阅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并对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进行询问,发现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对外投资情况为“无此项内容”,经营情况中“长期投资”为“0元”,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为“0元”。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购买、持有、转让过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李某、严某在接受询问时承认了这一事实,称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应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林某的要求,帮助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上述变更登记。

????评析:

????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属于虚假材料?这既是本案的关键,也是本案的难点。

????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辩称,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且签名、印章真实,不应认定为虚假材料。

????在案件讨论中,一种意见认为,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且不存在虚假的签名、印章,无论从形式审查角度,还是从实质审查角度都符合要求,不应认定为虚假材料。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载体和证明资料,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反映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真实情况。本案中,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虽然符合法定形式,签名、印章亦是真实的,但这些申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却是虚假的,因而应当认定为虚假材料。

????经研究会审,办案机关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里所说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既要求公司登记申请文件、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签名、印章真实,也要求这些申请文件、材料所记载和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

????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中,股东为刘某、徐某、陈某,出资比例分别为45%、30%、25%。公司成立以后,三人的出资没有发生转让,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并没有发生实际变化。而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反映的内容却是徐某和陈某将全部出资(股权)转让给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将全部出资(股权)转让给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由此可见,双方串通共同制造了虚假的股权转让材料。

????据此,办案机关认定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属虚假材料,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鉴于河北H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3次变更,使公司股权最终“回归”实际投资人林某,违法情节相对较轻,办案机关认为不宜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最终予以行政罚款。

????□黄河科技学院商贸学院 康金莉

????河北省工商局经检总队 王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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