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案例分析

私自拆封抽检备份样品如何处理?

????案 情

????今年3月6日,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执法人员会同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人员,对××商业有限公司前门大街分公司销售的某品牌批号分别为5520/018/620和5252/009/401的牛仔裤进行商品抽检。经鉴定,上述两款商品为不合格商品。

????当事人3月21日接到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4月1日提出复检申请。4月4日,执法人员及北京市毛麻丝织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人员到备份样品存放地××商业有限公司前门大街分公司进行复检确认。在确认时,承检机构人员发现备份样品封条有起钉痕迹,比对封样照片发现订书器订位有所变化,承检机构人员无法对现场样品进行复检确认。

????当事人辩称,由于3月6日抽检后存货已进行退货处理,截至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店内已无相关商品,店内员工为向上级公司汇报不合格商品情况,拆封封存的备份样品。

????最终,因存放在当事人店内的备份样品包装破损,不符合复检要求,当事人复检权利丧失,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被抽检的商品为不合格商品。

????经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该案4月4日正式立案调查,6月26日,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当事人私自拆封备份样品的行为,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备份样品经工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私自拆封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行为,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对关于销售不合格商品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私自拆封代为保管备份样品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其店内员工在工商部门抽检后为向上级公司汇报不合格商品情况,拆封封存的备份样品进行拍照、登记上报,拆封时间早于3月15日,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3月15日才开始施行,不应该溯及既往。当事人认为,办案机构对其私自拆封备份样品的行为不应予以处罚。

????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办案机构不应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处罚。工商部门对备份样品并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物权法》的精神,当事人有权处置自有财产,拆封备份样品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复检权利。当事人提出其拆封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施行之前,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当事人的私自拆封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对当事人私自拆封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的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办案机构应当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对私自拆封备份样品有明确规定。私自拆封备份样品,不仅仅是当事人自动放弃复检权利,还剥夺了生产企业提出复检的权利,扰乱了正常的抽检程序,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此外,当事人申辩其私自拆封时间是在3月15日前,但该情节除当事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私自拆封后又进行封存的违法状态一直持续。4月4日进行复检样品确认时,工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当事人三方在场,当事人在明知已拆封备份样品的情况下,依然申请复检,且没有提前告知样品拆封的情况,不排除其没有主观故意性。综上,当事人私自拆封代为保管备份样品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备份样品是商品抽检的重要环节,对能否复检起到决定性作用。复检是法律赋予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法定权利,商品最终质量的认定也是以复检结论为最终结果。虽然本案比较特殊,经营者与生产者是同一经营主体,但执法人员在现场抽检时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得擅自拆封、毁损样品。当事人在收到初检不合格的报告后,不但私自拆封,还在拆封后重新封存,且在提出复检申请时隐瞒样品拆封的情况,存在主观违法故意,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最终,办案机构对当事人私自拆封代为保管备份样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思 考

????本案在实施商品质量抽检过程中,由承检机构对备份样品进行拍照,由工商机关对整个抽样封存过程进行摄像,有效避免了在确认复检备份样品时发生争议而难以确证的情况。虽然《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对备份样品封样没有详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办案机构应当加以重视,固化证据。

????对于复检确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在实践中,笔者所在办案机构对于经营者申请复检的情形,由工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即案件当事人)三方到场确认备份样品。对于生产者提出复检的情形,由包括生产者在内的四方到场确认备份样品,有效减少了事后因复检备份样品发生争议的可能。

????□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程子平 朱 宁

更多>最新动态
更多>时政要闻
更多>质检公告
版权所有:食安天下(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CopyRight © 2010-2014 www.cfda.net.cn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鑫隅三街11号院1号楼2层101-140      邮编:100088    服务电话:18610000365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402369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5985号

声明:本网站部分内容来源于互联网,如不慎侵害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