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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从何日起算?

案 情

2012年10月11日,A市工商局经检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某银行a分行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利用格式合同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2012年10月12日,A市工商局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当事人a分行共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2223件。在从事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贷经营活动中,a分行以甲方身份在不同时期与消费者(即借款人)分别签订事先印制、统一格式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③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等3个版本的合同。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③第五部分其他约定条款第十八条“费用承担”一项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第五部分第二十一条“费用承担”一项中,a分行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登记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即借款人)承担。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和2008年5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施行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房屋抵押登记费应该由银行缴纳。在实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当事人a分行以签署上述格式合同内容为前提,约定由消费者(即借款人)缴纳由房产产权交易管理机构收取的房屋抵押登记费,共计转嫁费用133380元。

办案机构认为,a分行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利用格式合同规避责任、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分 析

对于本案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a分行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应该从2013年5月31日算起。a分行在从事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贷经营活动中,使用了3个版本的合同,但是其中对费用承担的约定没有更改。虽然每份合同针对不同贷款个体,但其利用格式合同规避责任、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非常明显地连续侵犯不特定的申请住房抵押贷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a分行的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应该从2012年10月11日办案机构立案调查之日往前推断两年,即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a分行在从事以房屋作抵押的借贷经营活动中实施了涉嫌违法行为,但其行为针对的是不同的贷款个体。2010年10月11日以前,在a分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消费者权益虽然也受到了侵害,但未在违法行为发生的两年内被发现,不应给予a分行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责时效是指行政机关追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定有效期限。违法行为已经超过追责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为2年。同时,针对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其他法律规定的时效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 连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所实施的处于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没有认识到a分行利用格式合同规避责任、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明显具有连续性。如果a分行利用格式合同规避责任、转嫁费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仅处罚一次,就应该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判断是否应该追责。本案中,a分行作为违法当事人,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连续2223次实施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应该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的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有两层含义:一是违法行为无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只要不超过两年被发现,就应该追究其违法责任;二是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只要不超过两年被发现,应该追究其全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应该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一直追溯到2008年7月1日。

□河南省安阳市工商局 郑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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