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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本案的当事人?

案 情

甲市宏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市宏宇公司)是一家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知名企业,乙市宏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市宏宇公司)是甲市宏宇公司在乙市设立的子公司,经营范围都是家用电器销售。今年6月,甲市宏宇公司为庆祝公司成立10周年,开展有奖销售活动,规定自2014年6月20日起,凡在该公司(含子公司)购买电视机、洗衣机或者电冰箱的客户均有机会参加7月20日在甲市宏宇公司举行的抽奖活动,其中一等奖奖品为价值8万元的某品牌小轿车一辆。

6月25日,乙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乙市宏宇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8张甲市宏宇公司的有奖销售宣传海报。经询问得知,从6月20日至6月25日,乙市宏宇公司共售出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39台,发放奖券39张,商品货值32.25万元。乙市工商局认为,该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从事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拟立案调查。

争 议

本案的违法主体是谁?应由哪个办案机关管辖?执法人员对此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为甲市宏宇公司,案件应移交甲市工商局管辖,避免出现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次罚款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为甲市宏宇公司,案件应由乙市工商局管辖。涉案违法行为由甲市宏宇公司发起并实施,违法行为实施地是甲市。乙市宏宇公司虽然也实施了违法有奖销售行为,但无主观违法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违法主体为乙市宏宇公司,案件应由乙市工商局管辖。乙市宏宇公司客观上实施了最高奖金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分 析

1.两家公司各自实施的行为不属同一个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违法行为是一个行为还是多个行为,与违法行为人是否为同一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紧密相关。

在本案中,甲市宏宇公司与乙市宏宇公司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两家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均在甲、乙两地,甲市宏宇公司侧重于甲地,乙市宏宇公司侧重于乙地,甲市宏宇公司从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乙市宏宇公司。很显然,两家公司各自实施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有一定联系,但存在较大区别,不属同一个违法行为。

2.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主体应该作为案件当事人

在行政处罚实践中,一些工商机关在查处子公司、分公司和企业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时,以设立该子公司、分公司、企业分支机构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营主体为当事人。笔者认为,已经取得主体资格的分公司、企业分支机构均可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乙市宏宇公司属于子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乙市工商机关应以乙市宏宇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不应以甲市宏宇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

3.乙市宏宇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执法实践中,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结果地均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对于最高奖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来说,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违法故意不是其构成要件,主要看客观上是否构成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本案中,甲市宏宇公司开展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的目的是提高销售业绩,其行为危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乙市宏宇公司开展的有奖销售活动虽由甲市宏宇公司发起,但不论乙市宏宇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或其他过失,只要其将有奖销售宣传海报张贴于其经营场所,就实际参与实施了该次抽奖式有奖销售活动。乙市工商机关在乙市宏宇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后,可将行政处罚情况函告甲市工商局,建议其对甲市宏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陕西省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  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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